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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3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陳志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陳志堂於109年12月30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0年01月05日撥付信用貸款15萬元整予相對人陳志堂,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2%計算之利息【現為9%】(證三)。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二)。
三、次依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證四),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陳志堂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
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聲請人自110年02月至110年11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11月05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36,662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733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36662元陳志堂自民國110年11月05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04日止年息9%001新臺幣136662元陳志堂自民國110年12月05日起至民國111年09月04日止年息10.8%001新臺幣136662元陳志堂自民國111年09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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