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家聲,21,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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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相 對 人 黃瀞萱

黃兆緯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黃文禧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瀞萱、黃兆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黃文禧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黃瀞萱、黃兆緯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瀞萱、黃兆緯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黃瀞萱、黃兆緯應分別自民國110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276元。

次查聲請人係於44年11月6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聲請時為66歲,而66歲之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17.68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2,226,240元【計算式:9,276×12×10×2=2,226,24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又聲請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程序費用已由聲請人繳納。

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並據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裁定,即應由相對人黃瀞萱、黃兆緯負擔,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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