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票,383,2022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鄭浚齊



相 對 人 簡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詎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本票金額欄處經改寫,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參諸前揭說明,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之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一: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0年9月21日 20,000元 111年9月17日 111年9月18日 CH0000000 002 110年9月21日 20,000元 111年9月17日 111年9月18日 CH0000000 003 110年9月21日 390,000元 111年9月17日 111年9月18日 CH0000000 004 110年9月21日 730,000元 111年9月17日 111年9月18日 CH0000000
附表二: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0年9月21日 20,000元 111年9月17日 111年9月18日 CH0000000 票面金額經改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