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票,397,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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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藍品雋



相 對 人 徐佳鋆 住○○市○○區○○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新北市林口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徐佳鋆 109年4月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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