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繼,195,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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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羅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為:(1)編製遺產清冊。

(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又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同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及第182條規定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5號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國夫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經共有人出賣後可得受領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84,815元,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5號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國夫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業將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5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審查該公示催告期間是否依裁定已自登載於新聞紙之日起算而屆滿。

復就聲請人稱因辦理被繼承人繼承取得不動產而積欠費用部分,經核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其中多有以第三人為申請人而支出,又部分難認與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查聲請人自行開立、以自己為具領人之執行業務所得收據,其費用發生時點均早於聲請人經選任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前,並佐以聲請人前經第三人黃大成委任代辦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母黃○葉之遺產分割登記(見第三人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5號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狀),及聲請人自陳被繼承人得受領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係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先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即履保費、仲介服務費、代書費),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扣除增值稅後辦理清償提存等事實,則聲請人管領遺產之具體處理事項為何、所陳上開費用究係基於受第三人委任辦理其他業務而支出,亦或係管理被繼承人遺產而墊付,均涉聲請人有無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實有調查之必要。

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通知文到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111年9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為相當之說明,已致本院無從按其勞力及處理事務繁簡程度以酌定報酬。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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