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繼,695,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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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鄭郁于

鄭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郁于、鄭惠文為被繼承人鄭鎮岡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鎮岡於111年5月2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業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98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合先敘明。

聲請人鄭郁于、鄭惠文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父鄭俊漢同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惟除鄭俊漢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核被繼承人尚有母鄭杜新美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二順序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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