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聲,148,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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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一審原告 周余桂英
相 對 人
即一審被告 蔡林雪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余欣怡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余寶美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余萬青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余忠要

余寶猜

余欣雅

余寶秀

余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兩造應共同將基隆市○○區○○路000○000號建物頂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經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分之13,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資覆按。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計繳納一審裁判費9,360元、支出鑑定費40,000元及鑑定前依鑑定人要求刮除天花板起泡剝落油漆之工資6,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規費繳款單、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2件、估價單影本1件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是本件兩造間給付維修費用訴訟之訴訟費用為55,360元,依諸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14分之13,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406元(計算式:55,360元×13/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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