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聲,171,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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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李香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香蘭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有上開分局民國111年9月19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10320978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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