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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吳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志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吳志明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遂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並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
再查,本院於111年10月3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路○巷○號。
又依該分局之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址,此有111年10月1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71321號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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