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聲,93,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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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蘇進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進賢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蘇進賢之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8年8月31日將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另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經濟部准予合併解散變更函、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報紙公告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

再查,本院於111年6月21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路○巷○號。

又依該分局之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址,此有111年10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22106號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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