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保險小,10,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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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捷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被 告 簡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被告捷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簡正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正榮受僱於被告捷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飛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3日,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TDU-0012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四、愛三路口之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擊徐麗妃騎乘之NET-881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麗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身體傷害,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理賠徐麗妃新臺幣(下同)23,792元(含醫藥費、醫療耗材費、看護費以及就醫車資);

因被告簡正榮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之被保險人,受僱於被告捷飛公司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應可於上開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徐麗妃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從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簡正榮受僱於被告捷飛公司,於111年4月23日下午1時左右,無照駕駛被告捷飛公司所有之TDU-0012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中左車道往仁四路方向行駛,途經愛三路與仁四路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徐麗妃騎乘NET-88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同亦疏未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旋為調整其所著衣物而於系爭路口貿然驟停,導致系爭A、B兩車發生擦撞,徐麗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身體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列印紙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系爭A車車籍資料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旨揭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1005342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簡正榮無照駕駛被告捷飛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訴外人徐麗妃騎乘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簡正榮無照駕駛被告捷飛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訴外人徐麗妃騎乘系爭B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為調整所著衣物旋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終至無可避免A、B兩車發生碰撞並使徐麗妃受有身體傷害,則被告簡正榮與訴外人徐麗妃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簡正榮於旨揭時、地,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以致衍生系爭事故,則被告簡正榮之過失行為與徐麗妃身體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簡正榮自應依法對徐麗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本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民法第188條之所由設,係為保障無辜之被害人,是本條之受僱人,只須該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而在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並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

且本條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亦僅須由其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即令默示,仍無解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至其僱傭契約是否訂立、勞務種類如何、勞務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等等,均非本條適用之所問。

查被告捷飛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乃營業用小客車,此徵車籍資料與事故資料即明,是被告簡正榮駕駛系爭A車往返載送,客觀上係為被告捷飛公司所使用,而足認被告簡正榮係為被告捷飛公司服勞務並應受被告捷飛公司之監督,今被告簡正榮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以致衍生系爭事故,被告捷飛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捷飛公司就被告簡正榮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捷飛公司所有而由被告簡正榮駕駛之系爭A車,乃原告承保之被保險汽車,被告簡正榮則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之被保險人,為此,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就系爭事故理賠徐麗妃23,792元(含醫藥費、醫療耗材費、看護費以及就醫車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為憑,經核無訛。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承前所述,被告簡正榮於旨揭時地,受僱於被告捷飛公司,無照駕駛系爭A車,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就徐麗妃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即系爭A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理賠給付徐麗妃23,792元(含醫藥費、醫療耗材費、看護費以及就醫車資)以後,自得依上開規定,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即請求權人徐麗妃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正榮無照駕駛被告捷飛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訴外人徐麗妃騎乘系爭B車,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訴外人徐麗妃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徐麗妃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

爰審酌被告簡正榮、訴外人徐麗妃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簡正榮、訴外人徐麗妃各應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

從而,原告代位徐麗妃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23,792元之40%即9,517元為限【計算式:23,792元40%=9,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17元,及被告捷飛公司自111年9月17日起、被告簡正榮自111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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