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再小,4,2022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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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再小字第4號
抗 告 人 劉民信

相 對 人 游月冠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1年9 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其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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