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勞簡,11,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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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登雄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戴嘉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7萬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順達一號」漁船船長,負責船長等各項職務,包括管理船上6-7名外籍及大陸籍漁工,雙方約定受僱期間每月底薪3萬元,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9個月工資共計27萬元。

又「順達一號」漁船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因無法覓得外籍漁工上船,導致漁船無法出港,未出港期間,依約原告需負責看顧漁船及保養插電,以維護漁船電機設備之正常運轉,而每月充(插)電費為1,000元,被告亦未返還原告代墊之漁船插電費共計8,000元,原告曾以即時通訊LINE留言被告,惟被告皆已讀不回,原告被迫乃於110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表明自110年9月1日起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立即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及代墊漁船插電費合計27萬8,000元,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雖有於原告起訴後之111年5月間有簽發交付乙紙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惟經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等語。

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萬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李慶松及林建文分別出具之證明、萬里郵局10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被告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27萬元,另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漁船插電費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告給付2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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