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原小,8,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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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10,546元(含材料4,540元、鈑金462元及塗裝5,544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B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28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1010864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可以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以致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陳乃瑋所駕駛車輛後,再撞擊最前方之系爭B車,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系爭B車於104年1月1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9年9月18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已逾5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

系爭B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4,54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就其中10分之1的殘值454元(計算式:4,540×1/10=4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係必要之修復費用,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462元及塗裝5,544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6,460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13元(6,46010,5461,000=613),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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