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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劉侑芸
上列原告與「身分待查」之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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