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1833,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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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李秀花
被 告 吳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先後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201元(包含電信費用6,760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助款21,441元),而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則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被告與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間之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43934號函暨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99無限飆網_36M專案同意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最挺你649_24M專案同意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01元,及其中6,7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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