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006,2022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林韋賢
被 告 曾維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小字第19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購買遊戲之虛擬貨幣,遂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9日13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被告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續無任何回應,請求被告賠償遭騙取之金錢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三、被告抗辯大致如下:被告平日會於網路遊戲平台「國粹天天樂」買賣遊戲幣,並提供系爭帳戶供買方匯款,嗣系爭帳戶遭到凍結,並收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才知悉有第三方詐騙的問題,被告並未透過LINE與原告買賣遊戲幣,亦未詐騙原告金錢,原告應向詐騙者求償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轉帳4,000元至系爭帳戶以購買遊戲幣,事後未收到等值遊戲幣,遭被告詐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明細,僅能證明原告向他人購買遊戲幣,並轉帳4,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及與原告主張所受財產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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