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054,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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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0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管 禮
被 告 王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8時3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041元(含零件4萬8,729元、工資3萬2,312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依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B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且被告於110年9月4日8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於劃設「停」標字之基隆市中正區信四路、義二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未依路面標線指示停車再開,正好訴外人黃勝明駕駛系爭B車由義二路往信五路行經該處,致發生碰撞,系爭B車因而受損等情,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7月25日基警交字第111004451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可以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且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系爭B車於105年12月28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110年9月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9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4萬8,729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4萬3,142元【計算式:①48,7290.369=17,981,②(48,729-17,981)0.369=11,346,③(48,729-17,981-11,346)0.369=7,159,④(48,729-17,981-11,346-7,159)0.369=4,518,⑤(48,729-17,981-11,346-7,159-4,518)0.3699/12=2,138,①+②+③+④+⑤=43,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587元【計算式:48,729-43,142=5,587】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2,312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7,899元。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固如前述,然訴外人黃勝明駕駛系爭B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亦認為系爭B車駕駛應負擔30%之責任,本院審酌訴外人黃勝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訴外人黃勝明負擔30%過失責任尚屬合理,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2萬6,529元(計算式:37,899×70%=26,52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8元(26,529÷56,729×1,000=468),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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