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101,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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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101號
原 告 張育群

被 告 李齊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0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往基金一路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基金二路路燈桿67349號前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撞及同向且同一車道前方,訴外人張育群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此再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謝慧龍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後兩側車身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600元。

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車損照片、亞德汽車修護廠110年5月16日維修明細單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1年7月26日基警交字第111001028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案件追查管制表、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均有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進而再推撞同向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後兩側車身均受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其支出修復費用72,600元之事實,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參,惟查,原告既於本院自承系爭估價單中所載「引擎清洗」500元、「正時皮帶」1,650元、「正時皮帶調整惰輪」850元、「曲軸油封(引擎)」300元、「平衡軸副軸油封(引擎)」300元、「平衡軸主軸油封(引擎)」300元、「水邦浦」1,900元、「正時皮帶及油封集水邦浦更換工資」4,000元、「化油器清理劑」450元、「渦輪空氣管-鐵管接渦輪端-加強型」1,100元、「煞車踏板橡皮」100元、「離合器踏板橡皮」100元、「機油蓋」350元、「水箱精」1800元、「水箱水道複合型散熱系統修補劑」700元等項目暨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部分損害共14,400元,自應予以剔除。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58,200元【計算式:72,600元-14,400元=58,200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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