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134,2022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詹凱傑
被 告 盧孝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嗣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前開門號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合計15,350元未清償(包含專案補貼款11,911元、電信服務費3,439元);

因遠傳公司已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被告與遠傳公司間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精選通路(非專)_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條款暨同意聲明、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被告與遠傳公司間之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50元,及其中3,4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