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209,2022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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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字第220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民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2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對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9月14日111年度基小字第2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月28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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