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210,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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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
被 告 黃永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永增前於民國106年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448元(含專案補貼款17,808元、電信服務費8,620元、小額代收費用42,02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又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嗣於109年12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告以被告,為此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因其目前仍在監服刑中,每月勞作金僅約200元而無力清償,待出監後,會主動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3紙、續約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借貸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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