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246,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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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林正宏

訴訟代理人 羅宣瑜
被 告 酈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10巷羅傑摩爾社區中庭前,倒車不慎從而碰撞原告所有之後開車輛,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因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駕駛AJQ-7090號車輛,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10巷羅傑摩爾社區中庭前,倒車不慎以致撞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1068-RK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此受有車體損害,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1,86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僅止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故被告僅應賠償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之修繕費用。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10巷羅傑摩爾社區中庭前,駕駛AJQ-709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以致碰撞業已妥為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則為原告所有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9月13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10320909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考,復據本院提示上揭事故資料予兩造當庭確認無訛。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應認「系爭車輛僅止『左前葉子板』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倒車不慎,以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如前,必要修復費用總計31,866元乙情,雖據提出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下稱系爭估修單)為證,然承前㈠所述,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係「其車身『左前葉子板』」(按:葉子板係「遮蓋車輪的車身外板」),故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因此受損修繕,固屬合理可期,惟系爭估修單所載修繕品項,除「左前葉子板」鈑金2,626元、烤漆3,059元以外,尚兼括「前保桿及大燈」等多項內容,因系爭車輛「前保桿及大燈」所在之車頭位置,並非系爭車輛因本起事故遭撞擊之所在,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前保桿、大燈』受損」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聯,則回歸本件事證而為審核,本院當難肯認「系爭車輛『前保桿、大燈』受損」,亦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所致;

從而,原告祇能就系爭估修單所載「左前葉子板」之修繕支出(鈑金2,626元+烤漆3,059元=5,685元),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準此,原告於5,685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尚有根據,且屬合理;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5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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