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522,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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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字第25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被繼承人游婷喻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萬9,4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又債務人游婷喻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1號裁定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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