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623,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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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字第26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吳來旺(原姓名吳照雄)
住屏東縣○○鎮○○路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萬338元及利息、違約金,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址係在屏東縣恆春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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