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林筱軒
被 告 林書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業已合法受讓債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債權讓與資料可稽,合先敘明。
債務人向原債權人請領信用卡,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費用、違約金等。
查債務人尚有如聲明所示之帳款、利息、費用及違約金等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之約定,提出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本案主債權蔡素琴部分已取得執行名義,案號為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54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坤字第32421號債權憑證,請本院依法判決。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302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主張的債務清償日均為在90年以前,時至今日已逾15年,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島商業銀行(後更名為日盛商業銀行司)申辦信用卡之附卡使用,迄今仍有款項未清償,嗣日盛商業銀行於100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原告,並於同年9月30日於台灣新生報公示登報等情,業據其提出寶島商業銀行立榮航空聯名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財政部就寶島商業銀行更名准予變更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示登報資料及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債權人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者,應由債權人就時效中斷事由為舉證,方為適法。
三、就本件債權,被告已主張時效抗辯,而依原告提出之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所示(見本案卷第37頁),被告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1年1月10日,此亦為原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自陳,有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計算至110年12月14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並無疑問。
四、而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原告雖稱「就本件主債務人即正卡持卡人蔡素琴部已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然依原告提出之寶島商業銀行立榮航空聯名信用卡申請書,於申請人同意聲明處約定【本人(即正卡持卡人)與附卡申請人並同意共同及個別負責該帳戶之基本信用卡或所有附屬信用卡所負之一切帳項】,無異使附卡持卡人就該帳戶下所有之帳務與正卡持卡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並變相使附卡持有人成為正卡持有人之無限責任連帶保證人,顯不利於附卡持有人,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要求附卡人共同負責」之部分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縱已就正卡持卡人蔡素琴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亦僅就正卡持卡人蔡素琴所負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尚不及於附卡持卡人即被告就其個別負責部分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已因時效消滅得以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