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60,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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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被 告 簡佑宇即簡爾辰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21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一)使用,另於105年2月11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二)使用,惟嗣均未依約繳費,乃分別就系爭門號一積欠亞太公司共13,150元(含電信費5,120元及專案補償款8,030元)、系爭門號二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共27,530元(含電信費6,675元、小額付費款5,722元及專案補償款15,133元),合計40,680元迄未清償。

又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業已先後於109年8月5日、同年9月11日將其等對被告之系爭門號一、二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開電信費、小額付費款及補償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原告所請求電信費之時效雖為2年,惟小額付費款及補償款部分之時效應均為15年,故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0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電信費、小額付費款及補償款,惟原告前開債權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3月21日向亞太公司租用系爭門號一使用,復於105年2月11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系爭門號二使用,惟嗣均未依約繳費,乃分別就系爭門號一積欠亞太公司共13,150元(含電信費5,120元及專案補償款8,030元)、系爭門號二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共27,530元(含電信費6,675元、小額付費款5,722元及專案補償款15,133元),合計40,680元迄未清償;

又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業已先後於109年8月5日、同年9月11日將其等對被告之系爭門號一、二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通知書、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不爭執其積欠原告上開主張之電信費、小額付費及專案補貼款迄未清償,惟以原告前開債權均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茲就本件原告電信費、小額付費款及專案補償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分述如下:

(一)電信費部分: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系爭門號一之電信費債權5,120元,係被告迄104年6月14日止積欠原債權人亞太公司之電信費總額;

另系爭門號二之電信費債權6,675元,係被告迄105年8月4日止積欠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費總額,繳款期限為105年8月25日等節,有前揭電信費收據、帳單可稽,而原債權人亞太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既均無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則前開債權自每期應繳納費用債權屆期時,即處於亞太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狀態,是系爭門號一、二之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104年6月15日、105年8月26日起算,而至遲分別於106年6月14日、107年8月25日罹於時效,惟本件原告係及至110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堪認前開電信費債權業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電信費部分時效已過,應屬可採。

是原告之電信費請求權之主權利已時效完成,經被告時效抗辯後,原告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準此,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有據。

(二)小額付費款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所示費用項目欄之內容,本件原告請求之小額付費款債權5,722元,係原告為被告代收或代償被告以系爭門號一之手機上網向So-net、Google Play等線上商店消費所生債務後而生之費用,該其性質應係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後,電信業者預先支付金錢予商店之代墊款項,要與電信業者所提供之「商品」即電信服務無涉,且亦非定期給付之債權,是前開小額付費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無適用2年或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應按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為時效期間,被告辯稱本件小額付費款之時效應僅5年云云,委無可採。

又查,上開小額付費款債權5,722元,係被告迄104年5月止積欠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小額付費款總額,而其繳款期限為105年5月25日等節,有前揭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足參,而原告係於1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距離上開繳款期限翌日,尚未逾15年,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即無理由。

(三)專案補償款部分: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專案補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為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專案補償款之時效應僅5年云云,亦無足取。

而查,被告係先後於104年3月21日、105年2月11日分別向亞太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系爭門號一、二使用等節,業如前述,則自上揭門號於申租期日後因被告未履約而銷號並經終止電信租用契約時起至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均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一之小額付費款5,722元及系爭門號一、二之專案補償款共23,163元【計算式:8,030元+15,133元=23,163元】,合計28,885元【計算式:5,722元+23,163元=28,8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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