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李美慧(原姓名李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7,789元及利息,依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經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借款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