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383,202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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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鄭紫蓮




被 告 陳郭嫦娥

蔡育盛(即陳義吉之遺產管理人)


陳鳳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憶慈
被 告 陳義珮

徐簡秋娥

簡兆希

簡翊彙

簡震鋐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倢


被 告 林陳瑞雲(即陳克家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雲(即陳克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陳瑞雲、陳青雲為陳克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克家已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陳瑞雲、陳青雲,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陳瑞雲、陳青雲為陳克家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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