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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張何秀春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簡慧敏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自簽名蓋章,則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享有本票債權,是兩造爭執者,乃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無法明確,且因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其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間有多年的合會(互助會)會首與會員之關係,原告因未能按時繳納會款,經常要求被告代墊而積欠被告數百萬元。
原告為擔保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乃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陸續簽發11張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系爭本票僅係其中1張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茲分析說明如下: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
第按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決議「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揆諸前揭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可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如他造對於票據印文之真正有爭執而否認者,執票人負有舉證證明印文為真正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不能認為票據真正,而令他造負擔票據付款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述,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擔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院為查明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將原告所申辦之印鑑申請書、中華電信門號申辦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往來印鑑及資料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基隆市廚師業職業工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理財管理帳戶服務總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國泰保本終身壽險要保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等資料,連同系爭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何秀春」之筆跡,與上開原告印鑑登記申請書、原告於中華電信門號申辦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往來印鑑及資料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基隆市廚師業職業工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資料上所留存「張何秀春」之筆跡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3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8640號)在卷足憑。
依此足認本件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偽造,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乙節,尚難採信,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確認系爭本票係為偽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1 何秀春 108年6月20日 未載 600,000元 CH0000000 免除作承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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