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649,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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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李家芳
被 告 江志明

訴訟代理人 蘇恩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0,064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820元,由被告負擔1,75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6萬0,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瑞濱路32之8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同向沿瑞濱路慢車道駛至該處,發現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併部分皮膚缺失、右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害。

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6,964元、休養127天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58萬6,80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沒有意見;

惟就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醫囑所載原告不能工作至多67天,且原告休養期間適逢疫情,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實有工作而無法上工的情形;

至精神慰撫金被告願賠償3萬元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快慢車道間向右變換車道,欲右轉駛入停車場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併部分皮膚缺失、右側腕部擦挫傷及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復經提示事故資料予兩造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確有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機車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以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萬6,964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9,000元,並提出瑞芳礦工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信益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①原告主張其於菁采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有證照的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日薪1,800元,工作場所在戶外不受疫情影響,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共127天無法出工,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58萬6,800元。

被告則辯稱瑞芳礦工醫院醫囑宜休養一週、臺灣礦工醫院110年10月26日與111年3月22日診斷書醫囑未有「宜續」休養,應指同一事故休養2個月即可,故原告不能工作至多67天,且原告休養期間適逢疫情,應舉證確實有工作而無法上工的情形等語。

觀諸瑞芳礦工醫院110年6月30日乙種診斷書所載,原告經診斷右側膝部擦挫傷併部分皮膚缺失、右側腕部擦挫傷,宜休養1週,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

嗣臺灣礦工醫院於110年10月26日、111年3月22日分別出具乙種診斷書,均記載,原告因右膝擦挫傷合併肥厚性疤痕(面積4.5×3.5公分),於該院皮膚科做雷射手術治療,不宜劇烈運動,宜居家休息2個月等語(詳本院卷第27-31頁),佐以,本院向臺灣礦工醫院函詢該傷勢對原告從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有無影響暨影響期間,據該院以111年9月12日〈111〉礦醫事字第220號函覆稱:「李女士(即原告)於110年9月28日、10月26日、12月14日、111年3月22日於本院皮膚科雷射與脈衝光治療;

肥厚性疤痕患者,恐有行動(彎曲)疼痛感,依程度因人而異,對其工作是否有影響,應視其患者自身工作內容為何,依不同認定,無絕對標準」(詳本院卷第143頁)。

本院參酌原告因車禍右膝擦挫傷,於110年9月28日即經診斷「藥物與皮膚接觸所致之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有臺灣礦工醫院門診紀錄單可稽,嗣合併肥厚性疤痕導致右膝彎曲疼痛,分別經醫囑載明宜居家休息2個月,足認原告於車禍後1週、110年10月26日起2個月及111年3月22日起2個月期間,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正常工作。

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僅提出菁采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證明110年4月6日至110年6月29日期間支付薪資為日薪1,800元(詳本院卷第37頁),並未補正提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收入資料,且自陳110年1到3月沒有工作,在菁采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是以工會為保險人投保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而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原告110年度薪資所得申報紀錄,原告是否每日均有工作收入1,800元,非無疑義,然原告車禍時為54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得從事勞動工作獲得報酬,而勞工基本工資為行政院衡量國內經濟及各行各業之所得所定之勞工最低所得標準,自得為原告所受工作收入損失之認定依據。

而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為2萬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為2萬5,250元,是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10萬4,100元(計算式:24,000元×67/30+25,250元×2=104,1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即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併部分皮膚缺失、右側腕部擦挫傷,嗣右膝擦挫傷合併肥厚性疤痕(面積4.5×3.5公分),致右膝行動疼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事實。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休養;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超商店長,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緣由、原告所受之傷勢與復原情形,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則非足取。

⑷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0,0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6,964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0萬4,1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16萬0,0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0,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詳本院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756元(計算式:7,820元×160,064/712,764=1,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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