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668,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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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 告 許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5,333元及已計利息2,742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e貸寶)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之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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