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26,2022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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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26號
原 告 甲女(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告 張凱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基簡字第305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初係主張乙○○、丙○○、甲○○3人,均應就其負連帶賠償之責,遂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就上開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法院以民國110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

後原告又於111年7月21日,具狀就甲○○撤回起訴,因甲○○斯時猶未到庭行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甲○○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承前,原告初係主張乙○○、丙○○、甲○○3人,均應就其負連帶賠償之責,遂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就上開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後刑事法院固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就丙○○提起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

惟細繹刑事法院之判決內容,其僅止認定「乙○○『對原告』犯罪」,而「未肯認」丙○○亦為乙○○所涉刑事案件之共犯;

因刑事法院並「未肯認」被告丙○○乃乙○○所涉刑事案件之共犯,亦「未肯認」其乃依民法規定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就被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非」合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命原告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未獲置理,是本院已於111年9月7日,裁定駁回原告就被告丙○○所提民事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33分左右,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某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接送其配偶下班之時,適遇原告在系爭診所內整理物品,被告遂在原告身後,趁原告不及抗拒,手摸原告左側臀部而就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

因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五、被告答辯: 被告確實曾於旨揭時、地,手摸原告左側臀部1次,被告事後亦已深自檢討,惟原告求償金額實屬過高,尚請衡量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以及經濟狀況,酌定本件賠償金之數額。

六、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33分左右,前往系爭診所接送其配偶下班之時,適遇原告在系爭診所內整理物品,被告遂在原告身後,趁原告不及抗拒,手摸原告左側臀部而就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

後原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向刑事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法院乃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並判處被告相應之刑罰在案。

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手摸原告臀部」之舉,雖非直接等同於身體、自由或貞操之直接侵害,然此同屬侵犯、剝奪原告身體自主權之不法行為,且參諸立法者就此特設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處罰規範,亦可見相較於身體、自由、貞操之不法侵害而言,被告「手摸原告臀部」所造成之侵害情節仍屬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係於法有據而為正當。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之行為手段以及原告內心所可能承受之精神痛苦,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應以50,000元為相當。

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未逾50,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顯不相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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