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28,2022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謝明洳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詹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號9樓建物設定第2次序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隆市○○區○○○街00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5年12月21日設定之第2次序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5年12月14日業已屆至,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己確定,又原告就其印象所及不認識被告,於抵押權設定期間亦未曾遭被告催告返還借款等事。

又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有妨礙原告欲出售處分之價值,故原告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1、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即85年12月15日至95年12月14日,雙方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使原告無法以多數消費者所認同之行情價格進行不動產交易,致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處分受有相當之影響。

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期間,原告不識被告,亦於債權存續期間未受有被告之催告通知,又因該抵押權設定尚未逾法定時效之消滅,因此該抵押權設定現況有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本件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2、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3號、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於85年12月2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5年12月15日至95年12月14日止,按前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確定,而依原告印象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或為他人擔保之情形,且兩造問於所擔保之債權之存續期問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發生,原告亦未收到被告任何催告給付或任何抵押權之實行,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於95年12月14日屆至確定,據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不再繼續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縱認有債權存在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號、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2號、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1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

承前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係自85年12月15日至95年12月14日止,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内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内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應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且如前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從依附,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此對於原告之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然為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中竟顯示被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則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於兩造間即屬不明,且對原告此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非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一)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至第8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最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85年12月21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自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

(二)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所示,為85年12月15日至95年12月14日,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5年12月14日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將不再繼續發生。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以「依其印象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或為他人擔保之情形,且兩造問於所擔保之債權之存續期問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發生,其亦未收到被告任何催告給付或任何抵押權之實行」為由,否認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包括將來發生之債權,但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必係在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於存續期間內未有債權發生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參照)。

(二)承前述,本件被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且存續期間內亦未發生任何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到庭證明系爭最高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號9樓建物設定第2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中確認判決並不適於強制執行,不得宣告假執行,而塗銷登記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亦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