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40,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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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40號
原 告 簡素慎
被 告 張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客運505路線編號第356號之公車上,與原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於前開公車行經武嶺街站附近時,竟先徒手推打原告頸部,復又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胸部,雙方遂發生拉扯,在拉扯過程中,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擦傷、胸部擦傷等傷害。

原告遭被告暴力傷害,受盡身心折磨,甚至不敢出門搭公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答辯:伊沒有打原告,事發之錄影可以看得清楚,伊沒有收到刑事判決書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號傷害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而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被告本人於111年5月7日領取該判決後迄未上訴),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送達證書及被告簽收紀錄在卷可稽,然被告仍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沒有打原告云云,然據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上揭公車110年4月1日下午1時0分38秒至1時5分4秒之監視器畫面略以:被告走至對面座位時與原告之包包碰撞,被告走至對面座位後面向原告,隨後以右手觸碰原告之包包,並於該座位坐下,原告遂看向被告,雙方開始大聲爭論,嗣公車到站,前後車門開啟,原告走向後車門準備下車,被告見狀便自座位站立,走向原告後方,並以左手推原告頸部後方,原告因此推擊向前方跌了一下後,轉身以左手揮向被告之右臉部,同一時間,被告見原告轉身後,便舉起左手向原告揮舞,被告右手扶著欄杆,左手持續向原告之臉部及頸部揮舞,並以左手抓住原告上衣左側領口處,原告以雙手抓住被告左手臂,抵擋被告之揮舞,被告將原告拉往自己之方向,雙方因而跌至被告原座位處並於該處相互扭打,攻擊對方,原告自座位處掙脫站立,被告則坐於座位處,以左腳踢向原告腿部,原告左腳向後退後一步,便以左手向被告丟擲一物,隨後又蹲下至座位處拿起其原先配戴之黑色漁夫帽,向被告丟擲,並向公車駕駛座走去,公車駕駛走至該處出面勸架,雙方互毆過程結束。

上開經過,有本院刑事庭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圖可憑(見刑事卷第51-52頁、第58-1頁至第58-11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勘驗該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製作之刑案過程圖可考(見偵卷第39-55頁),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攻擊原告頸部、臉部及胸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胸部擦傷之傷害(見偵卷第28-2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故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打傷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搭乘公車發生肢體碰撞,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徒手毆打同車乘客成傷,所為顯不足取,並致原告受有臉部、胸部擦傷,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沒有讀書,現為家管,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於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之陳述可稽,並兼衡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詳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受傷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兩造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自無從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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