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44,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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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林茂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至96年3月9日,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20%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復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另應給付利息及本金總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僅償還至第36期之貸款,嗣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已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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