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58,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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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琳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一、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琳雅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2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62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嗣訴外人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於受讓範圍內向被告請求償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按臺東中小企銀牌告基準利率(當時為3.925%)加碼9.17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3.1%)。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於受讓範圍內向被告請求償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95年3月26日止,共分24期,每期按二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週年17%固定計算利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訴外人慶豐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於受讓範圍內向被告請求償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四)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臺東中小企銀分攤表、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節本、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5紙、債權移轉暨催繳通知2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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