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73,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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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劉惠民
金大傑
被 告 陳庭芝(原姓名陳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2月9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5日向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辦國際信用卡,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按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至96年10月16日止,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萬1,346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326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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