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7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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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蔡志揚
訴訟代理人 王珀芬
被 告 廖美智


王瀚興


謝政翰




吳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美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瀚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政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逸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廖美智負擔新臺幣捌拾伍元、被告王瀚興負擔新臺幣捌拾伍元、被告謝政翰負擔新臺幣陸拾柒元、被告吳逸軒負擔新臺幣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美智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依原告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原告會員於民國109年1月前每月應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嗣自109年2月起,因應新律師法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各地方公會一般會員應逕向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月繳納會費,原告會員每月應繳納常年會費調降至200元,而被告等原均為原告之在籍會員,惟其等因欠繳會費達12個月以上,並均經原告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催繳2次而仍未繳納,乃均經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第29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退會;

又被告廖美智、王瀚星均積欠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之會費各8,500元【計算式:300元×13個月(108年1月至109年1月)+200元×23個月(109年2月至110年12月)=8,500元】、被告謝政翰積欠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12月間之會費6,700元【計算式:300元×7個月(108年7月至109年1月)+200元×23個月(109年2月至110年12月)=6,700元】、被告吳逸軒積欠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之會費4,900元【計算式:300元×1個月(109年1月)+200元×23個月(109年2月至110年12月)=4,900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章程及律師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清償上開欠繳會費。

(二)對被告廖美智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廖美智於新律師法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後,雖已擇定臺北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然被告廖美智迄至其經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第29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退會止,未曾向原告提出退會申請,則依律師法第34條(按應係第138條)規定,其於退會前尚為原告之特別會員,而仍應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繳納會費。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瀚興、謝政翰、吳逸軒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廖美智雖未於言詞辯日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新律師法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後,被告廖美智已將其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且未再於原告轄區執行職務,亦從未享有原告會員之福利,更未自原告收受重大權益事項之通知,是被告廖美智應已非原告之會員,而無繳納原告會費之義務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原告會員於109年1月前,每月應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繳納常年會費300元;

嗣自109年2月起,因應109年1月15日新律師法公布施行,各地方公會一般會員應逕向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月繳納會費,原告會員每月應繳納常年會費調降至200元;

而被告等原均為原告之在籍會員,惟被告廖美智、王瀚興尚分別積欠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之會費各8,500元、被告謝政翰積欠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12月間之會費6,700元、被告吳逸軒則積欠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之會費4,900元其等欠繳會費達12個月以上,並均經原告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催繳2次而仍未繳納,乃均經原告110年12月22日第29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退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會費彙整表、系爭章程、催繳會費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110年12月22日第29屆第3次會員大會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廖美智雖辯稱109年1月15日新律師法公布施行後,其已將其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且未再於原告轄區執行職務,亦從未享有原告會員之福利,更未自原告收受重大權益事項之通知,是其應已非原告之會員,而無繳納原告會費之義務云云。

惟按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擇定前項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外,律師亦得申請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其特別會員。

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或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同於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擇定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該地方律師公會並應將擇定情形陳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由其轉知有關地方律師公會。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代為擇定,並於擇定後二個月內通知該律師及有關地方律師公會。

依前二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關係,除該律師自行申請退出該公會者外,轉為特別會員,其會員年資應接續計算,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之律師法第11條第1、2項及第138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廖美智前於84年4月21日申請加入原告會員獲准乙節,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廖美智之84年4月24日入會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且遍觀卷內事證,並查無被告廖美智於成為原告會員後迄今有曾向原告申請退會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廖美智於成為原告會員後確未曾向原告申請退會,又被告廖美智自承其於109年1月15日新律師法公布施行後,已將其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乃未擇定原告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廖美智自109年1月15日新律師法公布施行起,與原告公會之關係即轉為特別會員,且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同於原告之一般會員,是被告廖美智及至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第29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以其欠繳會費達12個月以上,並經原告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催繳2次而仍未繳納之事由予以退會止,仍屬原告之會員,而負有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被告廖美智前開抗遍,殊無足取。

(三)又被告廖美智未就原告所主張其欠繳之常年會費期數暨數額為爭執;

另被告王瀚興、謝政翰、吳逸軒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系爭章程及律師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廖美智、王瀚興、謝政翰、吳逸軒分別清償其等欠繳之原告會費8,500元、8,500元、6,700元、4,900元,自屬有據。

五、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等身為原告會員或前會員,依系爭章程上開規定,應按月繳納身為會員時之會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積欠會費之債權,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前開積欠會費之債權至遲均已於111年1月1日全部屆期,並發生遲延給付之效果。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廖美智、王瀚興、謝政翰、吳逸軒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被告廖美智、王瀚興均自111年8月2日起;

被告謝政翰、吳逸軒均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請求被告廖美智、陳宇莉、趙立偉、王瀚興、李至聖、曾柏軒、郭上維、蕭聖澄、陳令軒、謝政翰、楊靜榆、林添進、陳星翰、辜得權、江曉智、吳逸軒及江昇峰等13人給付律師公會會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7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陸續撤回對被告陳宇莉、趙立偉、李至聖、曾柏軒、郭上維、蕭聖澄、陳令軒、江曉智、吳逸軒等9人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爰以被告等4人敗訴比例,命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廖美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廖美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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