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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8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李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862元,及自10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8萬1,8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又銀行法第47條之已修正,利率不得超過15%。
惟被告迄至97年6月止尚積欠本金8萬1,86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欠錢還錢理所當然,伊也努力在還,是因現在景氣不好,才沒有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節本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至被告雖另抗辯因景氣不好才沒有還等情,惟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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