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90,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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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 告 潘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讀八斗高中時,邀同訴外人潘永福、王茹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請就學貸款4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77,040元;

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民國110年12月12日為週年利率0.90%,自111年3月23日起調整為1.15%),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11年4月11日),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乃被告嗣未依約攤還本息,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 料查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一 38,049元 自110年12月12日 至111年3月22日止 0.90% 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090% 自111年3月23日至111年4月10日止 1.1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4月10日 0.115% 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 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 0.215% 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 二 49,060元 同編號一應收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同上 三 40,000元 同編號一應收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同上 四 40,000元 同編號一應收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同上 合計 167,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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