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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92號
原 告 朱麗潓
被 告 林聰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亟需金錢,以解決生活困境及妻子就醫、女兒就學之費用,明知已無還款資力,竟自107年12月18日起,利用原告與其情感上之羈絆,接續於LINE中向原告佯稱:車子壞掉、女兒生病、車禍和他人打官司,定會償還款項等語,數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對其上開所言,信以為真,陸續在基隆市或自動櫃員機等處,交付現金或轉帳至其指定之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5萬5,000元,被告隨即領取完畢並花用殆盡,嗣經原告屢次要求還款,被告均藉詞搪塞,僅償還6,000元。
爰請求被告償還14萬9,000元等語。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只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2號詐欺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詐欺取財罪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明知已無還款能力,意利用原告與其怠情上之羈絆,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存款15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扣除被告償還之6,000元,原告仍受有14萬9,0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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