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806,202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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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林沄蓁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張韋彬


陳天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韋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天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韋彬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陳天宣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韋彬、陳天宣如各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玖拾元、捌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張韋彬給付新臺幣(下同)9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陳天宣給付8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

嗣則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張韋彬給付97,390元,及其中10,1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判命被告陳天宣給付原告87,346元,及其中7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韋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韋彬係普通朋友,而被告陳天宣則係被告張韋彬之女友。

因兩造均有借款需求,原告債信復較被告為優,原告遂於108年3月18日,先向花旗銀行借款514,000元(分36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其中64,000元雖經留供己用,然其餘款450,000元(514,000元-64,000元=450,000元)則經分拆兩筆轉貸被告,故被告張韋彬、陳天宣各向原告借款379,000元、71,000元,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與其攤還方式,悉依「原告與花旗銀行間之借款約定」辦理(分36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

是依兩造間之借貸約定,被告張韋彬原應按期就原告攤還本金379,000元、利息87,255元,而被告陳天宣則應按期向原告攤還本金71,000元、利息16,346元。

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已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亦已另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先前向花旗銀行所貸全數借款本息;

因被告張韋彬迄今僅止清償368,865元,尚欠原告本金10,135元、利息87,255元未償,而被告陳天宣則係分文未償(迄仍積欠本金71,000元、利息16,346元),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㈠被告張韋彬應給付原告97,390元,及其中10,1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天宣應給付原告87,346元,及其中7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張韋彬部分:被告張韋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天宣部分: 被告張韋彬乃被告陳天宣之前度男友,為清償被告陳天宣之所欠外債,被告張韋彬曾向原告借款71,000元並用於陳天宣之債務清償,故原告所稱71,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張韋彬2人之間」,被告陳天宣不知彼等2人間之約定內容,原告亦不應向被告陳天宣請求清償。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前向花旗銀行借款514,000元(分36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其中64,000元雖經留供己用,然其餘款450,000元(514,000元-64,000元=450,000元)則經分拆兩筆轉貸被告,故被告張韋彬、陳天宣各向原告借款379,000元、71,000元,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與其攤還方式,悉依『原告與花旗銀行間之借款約定』辦理(分36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

以下各簡稱為系爭379,000元借款債務或系爭71,000元借款債務),是依兩造間之借貸約定,被告張韋彬原應按期就原告攤還本金379,000元、利息87,255元,而被告陳天宣則應按期向原告攤還本金71,000元、利息16,346元;

因被告嗣未依約履行,已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亦已另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先前向花旗銀行所貸全數借款本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息平均攤還試算表、原告與被告張韋彬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陳天宣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

㈡被告張韋彬經合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而被告陳天宣雖辯稱「被告張韋彬乃被告陳天宣之前度男友,為清償被告陳天宣之所欠外債,故被告張韋彬遂向原告借款71,000元並用於陳天宣之債務清償,故系爭71,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張韋彬2人之間」云云,然細繹「原告與被告陳天宣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曾因被告遲未清償系爭71,000元借款債務,而就被告陳天宣發訊表示「陳天宣小姐,他(意指張韋彬)這樣的處理方式,妳覺得他還能幫妳還『妳自己跟我借的71,000元』嗎?」而被告陳天宣獲此催討訊息,固曾一度回覆「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餒,當初說張(意指張韋彬)要還,現在他還不出,變我要還?」惟經原告再次發訊強調「我說的是『妳自己跟我借的71,000元,還給你自己欠健身房的錢』,妳還去高雄解帳號,所以妳現在帳號才能用不是?而且你借的71,000元,是在基隆郵局總局那邊我領現金出來拿給妳,妳在我旁邊匯錢給健身房的,沒經過妳的手哦」而被告陳天宣經此提醒,方又回訊表示「『好,我忘記了。』

但是,重點是你現在跟張(意指張韋彬)討不到錢,然後跟我要?你覺得這樣好嗎?一開始張就說他要幫我還餒。」

是勾稽兩造藉由LINE互動發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明確可見「系爭71,000元乃被告陳天宣個人之借款債務(而非被告張韋彬之借款債務),僅止被告陳天宣一再藉詞『張韋彬代償』云云而予推搪」。

因被告陳天宣當庭所執LINE對話截圖,充其量僅足突顯「兩造就清償方式屢無共識」之交涉過程,而難作為「消費借貸存在何人之間」之判斷根據,被告陳天宣亦不能提出「足可推翻『系爭71,000元乃其個人借款』」之適切反證,則其空言否認「系爭71,000元乃其個人借款債務」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

再者,參照兩造所各自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其間雖不乏「張韋彬擬代陳天宣清償系爭71,000元借款債務之對話表示」,然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因本院當庭確認結果,所謂「張韋彬允諾代償(即免除陳天宣之清償責任)」云云,悉經原告予以否認,而被告陳天宣亦不能舉證「『張韋杉與原告』,業就系爭71,000元債務,成立『改由張韋彬承擔(免除陳天宣責任)』之債務移轉契約」或「被告陳天宣與張韋杉2人,就系爭71,000元債務,成立『改由張韋彬承擔(免除陳天宣責任)』之債務移轉契約乙情,業已獲得『原告承認』」等利己事實,是縱張韋彬曾就陳天宣允諾代償,此項約定至多亦僅能解釋為「債務人張、陳2人間之內部債務承擔契約」,而無當然拘束原告即債權人之法律效力。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定。

承前㈠㈡所述,原告業已合理證明「兩造業就系爭379,000元、71,000元借款債務,各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利己事實,被告陳天宣亦不能提出「足可推翻『系爭71,000元乃其個人借款』」之適切反證,尤未舉證「系爭71,000元債務改由張韋彬承擔(即其已經原告免除清償責任)」乙情,兼之被告一概不能舉證系爭379,000元、71,000元借款債務業經悉數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張韋彬迄今僅止清償368,865元,尚欠原告本金10,135元、利息87,255元未償,而被告陳天宣則係分文未償(迄仍積欠本金71,000元、利息16,346元),乃援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張韋彬、陳天宣各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其敗訴比例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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