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814,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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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14號
原 告 陳美月

林昶睿

林芃諭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筱芸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郭毓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騎乘231-BM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林益華,因遇後開事故導致訴外人林益華受創身亡,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醫藥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從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463,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0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62,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民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卷民】第3頁至第10頁)惟原告除上開損失以外,尚有塔位費之支出1筆,故原告遂於111年8月31日提出民事追加狀,援相同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一併賠償塔位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609,316元,及其中2,463,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6,000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0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62,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然原告丙○○之請求金額,與其所執單據尚有出入,原告丙○○乃又於本院111年9月14日調解程序期日,將上開更正後之第㈠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608,871元,及其中2,462,8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6,000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核其所為變更追加,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疏未檢查系爭機車之輪胎狀況,旋於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迄2時30分之間,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林益華,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往基隆方向行駛;

同日下午2時42分左右,彼等行經新台五路編號83811號路燈附近之際,系爭機車果因後輪爆胎導致失控甩尾,其附載坐人即訴外人林益華遂遭彈飛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心臟停止、肺臟出血、多重器官衰竭等嚴重傷害,嗣更送醫不治而於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32分死亡。

因原告丙○○為此支出訴外人林益華之殯葬費249,200元、醫藥費123,573元、塔位費146,000元,故原告丙○○應可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殯葬費、醫藥費與塔位費;

再者,原告丙○○乃訴外人林益華之母,囿於經濟狀況不佳而須受人扶養,至於原告乙○○、甲○○則係訴外人林益華之未成年子女,現均在學而無工作能力,因林益華遭遇系爭事故以致原告頓失依怙,倘以原告丙○○之平均餘命、原告乙○○、甲○○之應受扶養期間、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平均消費而為核算,原告丙○○、乙○○、甲○○各應可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590,098元、1,102,872元、1,362,016元;

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天倫夢碎,精神上承受難以衡量之痛苦,故原告丙○○、乙○○、甲○○各應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

承前,原告丙○○、乙○○、甲○○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總計各為2,608,871元(原告丙○○:殯葬費249,200元+醫藥費123,573元+塔位費146,000元+扶養費1,590,09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608,871元)、1,602,872元(原告乙○○:扶養費1,102,87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602,872元)、1,862,016元(原告甲○○:扶養費1,362,01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862,016元),為此,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608,871元,及其中2,462,8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6,000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0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62,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丙○○殯葬費249,200元、醫藥費122,943元(原告誤算為123,573元)與塔位費146,000元;

至於原告主張之扶養費與精神慰撫金,被告雖有賠償之主觀意願,然則欠缺給付之經濟能力。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疏未檢查系爭機車之輪胎狀況,旋於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迄2時30分之間,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林益華,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往基隆方向行駛;

同日下午2時42分左右,彼等行經新台五路編號83811號路燈附近之際,系爭機車果因後輪爆胎導致失控甩尾,其附載坐人即訴外人林益華遂遭彈飛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心臟停止、肺臟出血、多重器官衰竭等嚴重傷害,延至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32分不治死亡;

嗣刑事法院乃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並就被告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

此除有原告提出之芯銨禮儀有限公司收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塔位款收據等件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暨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5頁),復據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疏未檢查系爭機車之輪胎狀況,旋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林益華上路」,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承前㈠所述,被告疏未檢查系爭機車之輪胎狀況,旋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林益華上路,終至本件事故無可迴避如前,則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揭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事故發生,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林益華死亡所蒙受之損害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丙○○乃訴外人林益華之母,原告乙○○、甲○○則係訴外人林益華之未成年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

而被告則應就林益華死亡所導致之原告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亦據本院論述如前。

爰承此前提,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藥費、殯葬費與塔位費:系爭事故發生以後,訴外人林益華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其仍因傷重延至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32分不治死亡;

而原告丙○○則為此支出醫藥費122,943元、殯葬費249,200元與塔位費146,000元。

此徵原告提出之芯銨禮儀有限公司收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塔位款收據即明(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

核屬系爭事故所生醫療、殯葬行為之所需,復屬兩造咸認俱無爭執之事實,從而,原告關此醫療、喪葬支出之主張,自屬有據。

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22,943元、殯葬費249,200元與塔位費146,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丙○○因誤算以致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不能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丙○○乃訴外人林益華之母(直系血親尊親屬),是依上開規定,訴外人林益華對原告丙○○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且祇需原告丙○○不能維持生活(而毋須限於無謀生能力),原告丙○○即得請求訴外人林益華履行其扶養義務;

至於原告乙○○、甲○○均係訴外人林益華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規定,原告乙○○、甲○○均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方得請求訴外人林益華履行其扶養義務。

再者,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以及身分定之。

⑵原告丙○○係52年5月20日出生,於110年10月7日林益華死亡時已年滿58歲,膝下原有3名子女(含林益華)並已離婚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與其親屬系統表以供查考(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確認無誤。

其次,原告丙○○109年度全無工作收入,110年度工作收入僅止78,000元(打零工之所得收入),現今名下僅餘90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亦經本院依循丙○○之財產調件明細以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5頁),與原告當庭確認無誤。

因90年出廠之汽車1輛,使用迄今已逾20年,應無相當殘值可供變現,而丙○○109、110年度所得收入合計僅止78,000元之實況,亦可反徵其於林益華生前即已存在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原告丙○○本可按其存活年限,請求膝下3名子女(含林益華)負法定扶養義務。

因原告丙○○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可知原告丙○○之平均餘命為28.98年,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53頁),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本此基礎而為核算,原告丙○○每年所得向訴外人林益華請求之扶養費應係92,084元【計算式:23,021元×12個月÷3人=92,084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後,原告丙○○本得一次請求林益華給付扶養費1,677,10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除首期以外,其餘各期均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92,084×17.00000000+(92,084×0.98)×(18.00000000-00.00000000)=1,677,109.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98[去整數得0.9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丙○○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林益華致死,並應於1,590,098元扶養費之範圍內,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有據並為可採。

⑶原告乙○○、甲○○各係100年1月15日、103年3月6日出生,於110年10月7日林益華死亡時,猶未成年並均在學而無工作能力,此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

故原告乙○○、甲○○本可請求父(林益華)、母履行扶養義務,直至彼等成年而可自給自足時止。

因原告乙○○、甲○○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53頁),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本此基礎而為核算,原告乙○○、甲○○每年所得向訴外人林益華請求之扶養費,均為138,126元【計算式:23,021元×12個月÷2人=138,126元】。

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後,原告乙○○本得一次請求林益華給付扶養費1,074,08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除首期以外,其餘各期均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38,126×7.00000000+(138,126×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074,089.0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甲○○則得一次請求林益華給付扶養費1,360,27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除首期以外,其餘各期均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38,126×9.00000000+(138,126×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1,360,278.0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乙○○、甲○○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林益華致死,並應各於1,074,089元、1,360,279元扶養費之範圍內,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有據並為可採;

至原告乙○○、甲○○超過1,074,089元、1,360,279元之請求,則欠根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訴外人林益華係76年2月17日出生,遭逢系爭事故死亡之時,年僅34歲而屬壯年,併衡酌原告丙○○突遇喪子之痛,原告乙○○、甲○○突蒙喪父之痛,均需承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併此煎熬所可能持續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甲○○、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均未過當而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2,608,241元(計算式:醫藥費122,943元+殯葬費249,200元+塔位費146,000元+扶養費1,590,09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608,241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1,574,089元(計算式:扶養費1,074,089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574,089元);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1,860,279元(計算式:扶養費1,360,279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860,279元)。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甲○○因林益華身故,獲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給付各1,000,000元,此同經本院向兩造確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乙○○、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原告乙○○、甲○○各已領取之1,00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乙○○、甲○○各574,089元(計算式:1,574,089元-1,000,000元=574,089元)、860,279元(計算式:1,860,279元-1,000,000元=860,279元)。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608,241元,及其中2,462,2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6,000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乙○○57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甲○○86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職權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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