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81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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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16號
原 告 游佳憲



被 告 吳梓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3790-ZB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其亦無向中古車商購買系爭車輛轉售之意,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初,向原告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代價出售該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金錢,於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超商及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等處,於109年5月24日交付70,000元現金;

於109年6月2日交付20,000元現金;

於109年6月4日交付30,000元現金;

於109年6月10日交付20,000元現金;

於109年6月18日交付5,000元現金;

於109年6月20日交付7,000元現金;

於109年6月30日交付3,000元現金;

於109年7月3日交付20,000元現金;

於109年7月21日交付4,000元現金,合計交付179,000元予被告。

被告收款後即藉故躲避,對原告依約交車之請求置之不理。

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答辯:伊認為原告求償金額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向原告佯稱願出售系爭車輛,並向原告收款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佯稱其欲出售系爭車輛,使原告陷入錯誤,陸續給付7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元、7,000元、3,000元、20,000元、4,000元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對原告依約交車之請求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179,000元【計算式:7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5,000+7,000+3,000+20,000+4,000元=17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依比例由兩造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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