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82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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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基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江顯財



上列當事人 111年度基簡字第82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林煜庭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65元,及其中新臺幣92,762元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付。

嗣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由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由富全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書 記 官 林煜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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