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838,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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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涵羿
呂立棋
被 告 李銘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貳元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業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借據第27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

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並依借據第14條第1款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

詎料,被告未繳付111年3月26日應攤還之本金和利息,迄今已積欠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並自111年2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10年6月28日透過網路申請110年勞工紓困貸款,借據上有登載IP位置即身分驗證為憑,原告並檢附授信申請暨聲明書、撥款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借款金額確有撥入被告帳戶,借款期間自借款金額撥入借據第1條指定帳戶之日起共計3年,還本付息方式亦如前筆借款。

詎料,被告亦未於撥款日後第8個月,即111年2月28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並自111年4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

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旨揭主張俱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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