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84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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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48號
原 告 郭秀怡
被 告 何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102年10月31日起每月清償5萬元,分期清償之到期日均已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以「回覆表」勾選並捺指印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場等語。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4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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