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85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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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張佑民

被 告 劉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2,500元。

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59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2,500元,於每月29日以前給付。

而被告扣除已支付的租金及押租金155,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32,500元。

另系爭房屋收回後,原告發現被告尚有電費7,531元、瓦斯費1,262元、水費66元,未繳納;

系爭房屋並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大門凹陷磨損掉漆、滑門膠沾黏燻黑、主臥室門框受損,而支出美容噴漆費用4,000元、去膠噴漆費用5,000元、修補門框費用2,5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59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被告110年6月2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2,500元,於每月29日以前給付,租期為1年。

而被告扣除已支付的租金及押租金155,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32,500元。

另系爭房屋收回後告尚有電費5,824元、瓦斯費1,262元、水費66元,未繳納;

系爭房屋並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大門凹陷磨損掉漆、滑門膠沾黏燻黑、主臥室門框受損,而支出美容噴漆費用4,000元、去膠噴漆費用5,000元、修補門框費用2,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租約、存證信函、送達回證、估價單、電費、水費繳費憑證、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及修繕、施工圖片及光碟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

次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

租賃期間之電費、水費、瓦斯費等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此有系爭房屋之租約在卷可考。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32,500元之租金,並於被告於占有使用房屋期間,有積欠天然氣費、自來水費、電費,且系爭房屋於被告租賃期間內,因被告之使用而受有前述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而修繕係爭房屋,其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必要,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及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水費、瓦斯費及回復系爭房屋之費用,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之電費為7,531元,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電費繳費憑證,原告為被告支出之電費僅有5,824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超過該金額之費用,因無證據可為證明,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合計51,152元(32,500+5,824+1,262+66+4,000+5,000+2,500=51,152),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原告主張原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租期業已屆滿,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基此,本院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兼考量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應有1,5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2,500元×12月÷10%=1,50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之水電費、瓦斯費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0,293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應由被告負擔。

至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溢繳1,188元,應予發還,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ㄧ部為有理由,ㄧ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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