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864,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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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陳春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6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並按年息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應改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交本息,已失期限利益,迄至111年9月2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 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4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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